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释义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释义

【条文主旨】

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。

【条文理解】

本条在沿用《合同法》第365条规定的基础上,增加法定保管制度的规定。

一、保管合同的概念

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、寄存合同,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,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,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。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,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,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,而不能使用保管物。

第一,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,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。保管合同的履行,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,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、使用权不产生影响。

第二,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。就保管而言,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,合同还不能成立,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实,合同才生效。

第三,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、无偿、不要式合同,也可以是双务、有偿、要式合同。

二、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904条的规定,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、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。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,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。例如,仓储和保管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,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,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。同时,仓储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:第一,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(有约定的除外),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。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。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。第二,在保管合同中,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。寄存人的义务为支付保管费、告知保管物瑕疵等。在而仓储合同中,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。第三,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,保管是无偿的。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。第四,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,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。而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。除此之外,仓储合同的保管人,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。总之,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保管合同。因此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918条的规定,仓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,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。

三、保管标的物

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否限于动产,各国和地区立法有两种趋势:第一种是以德国、意大利为代表的,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。如《意大利民法典》第1766条的规定: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,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。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,对寄托下的定义中没有明确寄托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。如《日本民法典》第657条规定:寄托,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,而发生效力。有观点认为,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,既包括动产,也包括不动产,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。[1]